内蒙古环评文件提出或环评批复中要求的非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是否能够作为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环境行政处罚的依据,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一些环保部门认为环评文件提出或环评批复中要求的非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可以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的证据;也有些环保部门对上述观点存疑。
针对该问题,笔者进行如下分析:
01.如何处罚?对于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中所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的标准进行处罚,不应依据环评批复中非国家或地方标准进行处罚。《环境保护法》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也明确了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由此得出,对于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中核定的排放标准(浓度)进行排污,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相关标准及总量是判断排污单位是否合法排污的标准和依据。同时《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16条明确规定了排污许可证中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定依据,即核发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排污许可证中的排放浓度是严格依据国家和地方标准进行核定的,除排污范围承诺更严格排放浓度的,内蒙古环评核发机关不能以非国家和地方标准进行核准。因此,如排污许可证中核准的排放标准与环评批复要求不一致的,应当以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为准,不应依据环评批复中非国家或地方标准进行处罚。
02.处罚依据:对于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的排污单位,在具有合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环保机关可以依据环评文件提出或环评批复中要求的高于非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污染物物排放标准(限值)作为处罚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现环保部门及司法实践多将环境影响的审批视为行政许可行为,如环评审批部门在有合法合理理由情况下,环评文件中批复的高于国标及地标的标准,笔者认为可将其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的依据。
在此也提醒排污单位,如发现环评批复及排污许可中核定的排污标准(浓度)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及时与审批机关进行沟通,内蒙古环评必要时可提出复议或诉讼。